陇南市司法局关于征求《陇南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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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司法局关于征求

《陇南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意见的公告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省驻陇南有关单位:

为贯彻《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19〕93号),按照市政府领导安排,我局组织起草了《陇南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请于2020年1月17日前将意见书面反馈我局。

 

联系人:王丽红

联系电话:5918652(传真)   18919495408

电子邮箱:2575738437@qq.com

附件:《陇南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陇南市司法局

                                  2019年12月9日

 

附件

 

陇南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提高行政决策水平,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外,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为政府(含经政府同意政府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等以自己名义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法制统一;

(二)权力和责任相一致;

(三)依法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四)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各级政府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包括人事、行政、外事、审计、监察、财务管理等)、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发布、备案、评估、清理、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执法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四)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

(五)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而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或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等;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依法纳入行政考核内容,具体工作由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一般以条文形式表述,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明确具体,逻辑结构严密。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所辖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发布、备案、评估、清理等工作,并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关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负责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细则”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等名称。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授权所属部门或者机构行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有效期限,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名称冠以“试行”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2年,“暂行”的不得超过1年。有效期限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因特殊情况不需要标注有效期或者确需超过最长有效期限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上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同意;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同级政府司法部门同意。

 

第二章  起草、审定与发布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应严格履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本单位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等程序,形成送审稿后报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未经同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政府常务会议不予审议,政府领导不予签发。                           

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在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可直接报本级人民政府审议。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核修改。没有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应当明确专门的法制工作人员负责审核工作。

第十八条  报送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以部门正式文件报送;多个部门共同起草的,以主办部门正式文件报送。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或者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涉及社会管理重要事项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四份):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文本(附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及上级行政机关相关规范性文件;                   

(五)评估论证材料;                         

(六)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七)本单位合法性审核意见;                      

(八)针对不同审核内容需要的其他资料。                      

所提供依据和文件所涉及到的技术规范、行业标准应当现行有效,起草部门直接将文件及有关材料报送制定机关的,由制定机关办公机构负责对上报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由制定机关办公机构负责人审批后转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部门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审核材料不齐全的,由起草部门补齐后,转送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核修改,并提出书面意见。审查的重点内容是: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及上级行政机关相关规范性文件;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是否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八)是否违规设定证明事项;

(九)是否按规定标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

(十)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十一)对相关分歧意见已协调处理并达成共识的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暂缓制定的审核意见,书面告知起草部门: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不符合规范性文件起草规范要求的;

(四)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且未与起草部门协商一致的。      

第二十三条  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的情形外,审核机构自接收审核材料之日起,每稿审核时限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报送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主动征求意见;对草案中涉及的重大问题应当组织论证,并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向社会公示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关键内容存在分歧的,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协调会议予以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审核意见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相关部门接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通知函后,应当对涉及本部门的内容进行集体研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反馈。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修改意见。

第二十六条  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不同情形,作出合法、不合法、应当修改的书面审核意见。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文件进行修改完善,并向审核机构提交意见采纳情况,起草部门未采纳或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后的送审稿,审核机构确认后加盖合法性审核专用章,连同合法性审核意见、审核材料一并转送起草单位或提交制定机关。补充材料及修改期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核时限。

县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参照上述程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部门规范性文件经集体审议通过后,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因紧急情况需即时制定规范性文件而无法按正常程序运行的,草案经审核通过后,可直接提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或者签署。

第二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签发后,由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编号管理。

部门规范性文件签发后,由起草部门将规范性文件和相关材料报同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经同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统一登记、编号管理。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发布制度。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政务刊物或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开发布。未公开发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章  监督与备案

第三十一条  以市政府名义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主办机关应当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供相应的规范性文件文本25份(附电子文本)及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以便按程序向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第三十二条  市直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报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供下述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

(二)正式文本3份(附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和相关材料各1份(附电子版)。

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应当向备案机关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件发布后15日内将备案报告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3份(附电子文本)等材料送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符合规定的材料后,予以备案登记。报送备案的文本格式,按照市政府公文管理的统一规定执行。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政府规范性文件汇编(年度)等形式定期予以集中公布。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之前,将本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上一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各部门负责审核机构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之前,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与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核建议,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请人。

对政府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核建议由其上一级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建议,由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违法不当情形的,应发出修改或者纠正的意见书,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或者废止,逾期不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本级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已启用备案审查专用章,授权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市直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出具相应的备案审查意见,并对以市政府名义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按程序直接向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

第三十九条  政府和部门审核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归档管理。规范性文件保管期限一般为5年。

 

第四章  清理与评估

第四十条  凡新的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政府部门应当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衔接性审查,发现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必须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对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建议。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现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每2年全面清理一次;有特殊情形的即时清理,清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原制定机关负责清理。原制定机关已被合并、撤销或职能调整的,由现在承担此项职能的部门负责清理。

第四十三条  标注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实行尊重事实、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实际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问卷调查或者座谈等方式,评估规范性文件的下列情况:

(一)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二)公正、效率与便民;

(三)权责统一;

(四)实施成本和效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制定机关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有下列情形的,由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本级政府撤销规范性文件,并建议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越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

(三)未经其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或者未采纳政府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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