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陇南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等三个文件的意见建议
按照《国家卫生城镇标准(2021版)》指标要求,起草了《陇南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陇南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陇南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三个规范性文件,按照《陇南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要求,现需要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通过当面反映、电话、书面反映等方式提出意见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3年7月25日。
联 系 人:韩红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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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陇南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陇南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3.《陇南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陇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3年6月25日
附件1
陇南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陇南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爱国卫生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环境卫生治理和卫生创建、健康教育与促进、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跨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享”的工作方针,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标准和措施;
(三)组织动员公众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
(五)组织实施卫生创建,协同推进健康城市的建设、评价;
(六)组织开展健康影响评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七)指导、检查各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评价,受理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投诉、举报;
(八)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的工作。
爱卫会办公室(简称爱卫办)是爱卫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爱卫会日常事务、承担行政管理职能,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各级爱卫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爱国卫生和疾病防控方针、政策;
(二)负责组织、协调各成员单位共同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承办市爱卫会各项计划、决议、决定、表彰奖励等事项督办;
(三)检查各项工作落实情况,起草文件,承办会议;
(四)深入推进健康城镇和健康细胞建设,组织全市开展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社区、卫生单位创建工作;
(五)协调开展农村户厕改造技术指导,组织动员群众广泛开展“除四害”工作;
(六)推动环境卫生整治,开展全民爱国卫生教育和群众性卫生监督,组织检查卫生效果评价;
(七)协调督导各行业和县区爱卫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第六条 市、县(区)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组成,主任由市、县(区)政府领导兼任,实行成员部门(单位)分工负责制。卫生健康、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广旅游、市场监管、体育、烟草等行政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爱卫会,明确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并设立公共卫生委员会。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爱卫会,明确爱国卫生工作专(兼)职人员,在本级爱卫办的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卫生设施,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个人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健康管理理念,主动学习健康知识,提高健康素养,加强健康管理,养成戒烟限酒、适量运动、合理膳食、心理平衡的健康生活方式,养成讲究个人卫生、正确规范洗手、科学佩戴口罩、保持社交距离、保持室内经常通风等良好生活习惯,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设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卫生与基层治理工作融合,推动形成行政动员与主动参与相结合的爱国卫生工作群众动员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并实施环境卫生管理、检查评比、奖惩、健康教育、病媒生物防制等制度,激励群众参与爱国卫生工作,推动爱国卫生活动融入群众日常生活。
第十条 每年4月为爱国卫生月,各级爱卫会应当集中开展以环境卫生整治、健康知识科普等为主要内容的群众性卫生与健康活动。
第十一条 发生公共卫生和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各级爱卫会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组织协调,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控措施,动员单位和个人开展以提升环境卫生质量、培养文明卫生习惯、强化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为重点的爱国卫生运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履行爱国卫生的社会责任和义务,维护和保持公共场所、大街小巷及室内外的卫生整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积极参加健康教育工作,参与爱国卫生月和其他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预防控制工作按照《陇南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各相关部门要根据《陇南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中的职责规定,统筹推进控烟履约和无烟党政机关等无烟环境创建管理工作。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绩效考核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卫生创建、病媒生物防制、健康教育等工作有效开展。把全生命周期健康管理理念贯穿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各环节,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卫生管理制度,完善公共卫生设施,推进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七条 爱卫会应当建立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分级督查考核等制度,加强对其成员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爱国卫生措施。爱卫会成员单位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爱卫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各级爱卫会应当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及时查处,反馈调查处理情况。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凡未按期、按要求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或者在爱国卫生工作评比、检查中未达到有关标准和要求的单位和个人,经市、县(区)爱卫会批评教育后拒不整改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于曾经获得荣誉称号或者表彰奖励的,原评定单位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取消荣誉称号、撤销表彰奖励。
民委员会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根据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使用暴力威胁、公然侮辱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或对监督人员、举报人员进行殴打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附件2
陇南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科学预防、控制和消除病媒生物危害,防止相关传染病发生和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蚊、蝇、鼠、蟑螂以及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规定的其他病媒生物。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当坚持如下原则:
(一)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
(三)专业队伍与群众防治相结合;
(四)治本为主、标本兼治;
(五)改造环境、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地为主,药械控制为辅。
第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消除蚊、蝇、鼠、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第六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日常工作。
(一)制订辖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和督导检查等工作;对专业机构的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效果评价;
(三)协调爱卫会成员单位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做好本辖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组织本系统、本单位加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达到本市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水平。
(一)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密度监测和技术评价,负责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等职责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二)教育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教育培训机构等职责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沿线两侧管护区内、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和候车亭等区域以及交通工具等职责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四)住建(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垃圾中转站、垃圾收集箱摆放点、公共厕所、公园绿地、地下管道、城区供排水管网、建筑工地等职责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五)水务部门负责河道、水库等职责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六)农业农村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定点屠宰厂(场)、畜禽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职责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七)商务部门负责城乡市场(农贸市场、商品市场)、商业网点(商场超市)、商贸服务业等职责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八)文广旅游部门负责全市文化娱乐行业(含歌舞厅、网吧、游戏厅)、旅游景点、文物保护单位等职责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九)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粮食经营者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等职责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十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积极做好辖区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负责辖区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其他相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开展病媒生物密度的监测、消杀药物效果与抗药性监测、孳生地调查,并定期向同级爱卫办报告病媒生物密度的监测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
市、县(区)爱卫办应设专人负责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建立日常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
公共场所凡责任主体明确的,按隶属关系由具体责任人负责;责任不明确或有争议的区域,由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相应的责任人负责。
第十条 城镇建设规划应当包括治理蚊蝇孳生地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应当设有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
第十一条 农村地区要结合改厕、环境卫生整治、垃圾无害化管理等工作,通过清除孳生地、完善预防控制设施等手段,有效控制病媒生物密度。
第十二条 从事商贸服务业(含餐饮、住宿、洗浴、美容美发、洗染、人像摄影及家政服务业)和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个人要采取有效措施,履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义务。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宾馆酒店、教育机构、公共交通运营场站等人员集中场所和建筑工地、农副产品市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市场等易招引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制度,完善和落实防范、杀灭病媒生物措施,并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
第十四条 各级爱卫办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采取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对具备以下条件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市爱卫办可以建立公示制度,以方便需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选择:
(一)有合法资质;
(二)有完整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
(三)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库房、专业药剂与器械。
第十六条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收费合理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
鼓励和支持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的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方法和药械。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使用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禁止使用违禁药品,由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管理。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采用科学方法,使用安全、环保、高效、低毒、低残留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药剂,减少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影响。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项经费,列入年度预算,用于城市公共场地和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和技术培训工作。企事业单位所属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需费用由本单位负责。经营主体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需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居民家庭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需费用由居民家庭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和个人拒不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人员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扬。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陇南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控制和减少吸烟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以下简称控烟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吸烟,是指吸食或者携带点燃的卷烟、雪茄烟、烟丝、烟叶等烟草制品以及电子类烟制品。
法律、法规、规章对控烟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控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卫生健康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履行控烟工作职能,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控烟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检查,积极组织开展无烟党政机关建设。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落实控烟工作:
(一)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管理好本单位控烟工作,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宣传教育,加强对其内部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餐厅、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场所的控烟管理;
(二)教育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教育培训机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积极倡导开展无烟学校建设,并将吸烟危害内容纳入学生健康教育课程;
(三)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系统各级公立和民营医疗机构控烟工作监督管理,对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并进行监督;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工作场所的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五)文化旅游、体育、商务部门分别负责文化娱乐市场、体育场所、星级及非星级宾馆酒店的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行业、药品销售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并做好对烟草广告的监督管理;
(七)陇南机场、陇南火车站分别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民用航空器、车站、候机(车)厅(室)等公共场所控烟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
(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卷烟销售场所的控制吸烟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识。烟草制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
(二)让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
(三)在中小学、托幼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及周边销售烟草制品;
(四)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五)违法进行烟草促销、赞助等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
除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
第八条 在以下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或管理部门要在醒目位置设置规范的禁止吸烟标志和警语,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一)影剧院、体育馆、展览厅、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档案馆、网吧、游戏厅等;
(二)各级医疗机构室内(含门诊、住院部大厅);
(三)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场所;
(四)商场、银行、邮政、电信、联通、移动等营业厅;
(五)机场、铁路、公交车、营运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候车(机)室(厅)、售票厅;
(六)公共场所公用电梯以及室内等候区域;
(七)党政机关会议室、学术报告厅和办公室。
第九条 控制吸烟的公共场所和单位可定点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室外吸烟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有关吸烟设施和明显标识及引导标志;
(三)吸烟室应当与禁止吸烟场所有效分隔,并安装单独的通风、排风设施;
(四)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通道。
第十条 积极组织开展控烟宣传活动,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内部控烟场所。
第十一条 控制吸烟公共场所和单位,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单位、场所内必须设置醒目的控烟标志和宣传栏;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在本区域内不得设有烟草广告;
(三)加大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力度;
(四)单位内部应设控烟监督员(岗)和劝阻人员,对本单位所有区域控烟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在禁止吸烟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或者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控烟职责。
第十三条 文明城镇(单位)、卫生(健康)单位创建活动应将公共场所控烟工作纳入文明城镇(单位)和卫生(健康)单位的考核范围。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不得参加当年文明城镇(单位)和卫生(健康)单位的创建评选活动。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咨询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治疗。
第十五条 对违法设置烟草广告行为的,由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处罚。
第十六条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且不听劝阻,扰乱正常的经营、工作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