徽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徽县中心城区个人建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徽县中心城区个人建房管理办法(试行)
为规范我县中心城区内个人建房行为,保障房屋建设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甘肃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等法律法规文件,结合《徽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年)》及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县中心城区内个人建房及对个人建房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除遵守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外,还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建房,是指个人依法取得不动产权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等用地手续,并在合法取得的土地范围内进行的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是指《徽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年》所确定的城关镇、银杏树镇和水阳镇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地块。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中心城区内个人建房设计方案和施工图审查工作,指导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开展行政区域内纳入工程质量监管体系的个人建房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县自然资源局负责中心城区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查询、规划管理、农用地转用、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县农业农村局负责中心城区内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乡(镇)农村住房建设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常态化管理制度并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五条 中心城区内原则上不再新增宅基地,由县政府依法组织实施的拆迁安置除外。
第六条 中心城区内的个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不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的前提下申请住宅建设。
(一)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乡(镇)人民政府鉴定为危房等其他原因的;
(二)因分家等导致住房紧张,需要原址新建的;
(三)因地震、水患、火灾等不可抗因素确需建设的。
第七条 中心城区内个人建房按以下区域分类管控。
(一)适宜建设区:中心城区内,近期(五年内)不计划实施城中村改造、重大项目建设等其他情况的区域;
(二)禁止建设区:城市规划“四线”(黄线: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蓝线: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绿线: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紫线: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范围内的;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影响规划实施的区域。
第八条 个人建房须向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以下资料:
(一)个人建房申请表:需明确建设位置、建筑结构、色彩、层数、面积等;
(二)不动产权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三)申请人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
(四)四邻意见征求表;
(五)三层及三层以上个人建房,须提供第三方有资质单位的设计图及施工合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纳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体系的相关资料;
(六)自建房承诺书。
第九条 个人建房应当符合县国土空间规划“三区三线”管控规则,严禁侵占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违法建房。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等区域内的农村住房建设,还应当符合相关专项规划。
第十条 原址重建建筑物的首层地面标高不宜大于周边建筑标高30cm,首层建筑檐口高度应尽量保持一致,相邻建筑风貌和高度宜相一致。
第十一条 对已批准的个人建房设计方案,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建筑的结构、层数、高度、外观及色彩;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报请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增宅基地面积一般不得超过200㎡。
第十三条 个人建房应当控制住宅建筑层数,以二层及以下低层住房为主,超过二层的原则上主体高度不得超过11m。个人建设住房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设计图纸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施工,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报,纳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体系:
(一)三层及以上的;
(二)建筑面积300㎡及以上的;
(三)单跨6m跨度及以上的。
第十四条 使用国有土地进行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建设的,规划许可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个人建房者可以在规定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个人建房不得委托他人(家庭成员除外)办理相关手续,残疾人等行动不便的,可实行预约上门办理。
第三章 设计与施工
第十六条 个人建房须处理好供水、排水、排污、通风、采光、消防卫生防护等相邻关系。建筑施工不得对相邻房屋的结构和安全造成损坏及影响,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设施。
第十七条 建设工匠或者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不得无图纸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纸。在施工中采取安全施工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消防等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个人建房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鼓励使用新结构、新技术、新工艺和节能环保建筑材料建设。
第十九条 个人建房取得审批手续后,开工建设前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放线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及村委会(社区)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确定个人建房位置和允许建设的范围。
第二十条 个人建房竣工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实地核实房屋是否符合经依法审批的用地、规划和房屋设计要求。对符合要求的,出具核实验收意见。通过核实验收的,可以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个人建房管理档案,做到一户一档,规范管理。个人建房管理档案包括审批手续、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乡村建设工匠基本情况、施工合同、设计图纸、施工过程监管情况、竣工验收情况、核实验收情况等资料。
第四章 巡查检查
第二十二条 村委会(社区)对辖区内个人建房有巡查检查义务,发现个人建房未取得审批手续、未按审批手续建设或有安全隐患的应及时进行处置,无法处置的及时汇报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指导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个人建房质量巡查检查机制,对发现建房质量不合格的,要及时制止,依法依规查处并报住建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安全排查工作机制,重点对以下住房进行排查:
(一)年久失修、超负荷使用的;
(二)房屋主体结构或者承重结构损坏的;
(三)房屋变形、倾斜或者地基下沉的;
(四)位于自然灾害易发区等安全隐患区域的;
(五)经营性用房;
(六)具有其他安全隐患的。
乡(镇)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组织对前款(规定)住房进行安全性鉴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排查发现的安全隐患或者鉴定为危房的农村住房,提出整治建议,引导督促个人在有效管控安全风险基础上采取维修加固、拆除、重建等工程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中心城区个人建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内容以国家及我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原我县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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